五種舉報不受理

五種信訪舉報不屬紀檢監察機關受理範圍的如下:1、已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事項,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或者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次提出申訴的,不予受理;2、對跨越本級和上一級機關提出的來訪事項,上級機關不予受理;3、已受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來訪事項,來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或者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次提出同一來訪事項的,上級機關不予受理;4、來訪人對來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未提出複查請求而到上級機關再次走訪的,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行政機關不予受理;5、來訪人對來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且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不提出複查申請的,不予受理。
可以嘗試以下幾種方式解決:1、可向當地法院起訴對方,要求賠償;2、涉及生命和財產安全的緊急求助,市民應直接撥打110。
舉報是公民行使監督權的一種具體形式。
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爲,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需查清事實,負責處理。
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爲,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
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
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廣州12345政府服務熱線管理辦法

(二)承辦單位職責範圍內的非緊急類求助; (三)對城市治理、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的投訴舉報和建議; (四)對行政機關、公共服務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作作風、行政效能等方面的投訴舉報; (五)其他應當受理的事項。
第十條熱線對以下事項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市人民政府、承辦單位職責或服務範圍的事項; (二)依法應當通過110、119、120等緊急服務專線處理的事項; (三)屬於黨委、人大、政協、法院、檢察院、軍隊、武警職責範圍的事項; (四)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解決的事項; (五)已進入訴訟、仲裁、行政複議、信訪、信息公開等法定程序或已通過上述法定程序處理的事項; (六)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事項;

怎麼告村支書貪污?

告村支書貪污的步驟: 1、拿到村支書貪污的實質證據; 2、去鄉鎮紀委舉報; 3、鄉鎮紀委不受理或逾期不處理再去縣紀委舉報; 4、縣紀委不受理或逾期不處理再去地市紀委舉報; 5、地市紀委不受理或逾期不處理再去省紀委舉報; 6、省紀委不受理或逾期不處理再去中紀委舉報。
有人拿着實質證據逐級去舉報貪污很嚴重的百花洲文藝出版社原總經理姚雪雪,從2017年7月告到2019年4月,才作停職調查。
至今(2020年3月7日)沒有任何處理結果。

江西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

江西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是爲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舉報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所制定的條例。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江西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 通過時間: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條例條款 第一條爲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舉報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對在本省的單位和個人違紀、違法和犯罪的行爲,依法進行控告、檢舉的公民(以下簡稱舉報人),其舉報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本省各級檢察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和對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以及舉報內容有管轄權的機關或組織(以下簡稱受理舉報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依法受理舉報,共同做好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四條一切機關和組織都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依法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五條保護公民舉報應當遵循爲舉報人保密、舉報有功受獎和舉報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原則。
第六條舉報人可以通過面述、信函、電話或其他形式舉報,也可以委託他人舉報。
提倡公民使用真實姓名舉報。
舉報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說明被舉報人的姓名、單位、職務、住址或被舉報單位的名稱,以及違紀、違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實、線索或證據。
舉報人捏造事實,僞造證據,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由於事實瞭解不全面而誤告、錯告等舉報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受理舉報機關應當爲舉報人舉報提供便利條件。
有條件的應當設置專用電話和專門場所,並向社會公佈舉報電話號碼。
第八條受理舉報機關接到舉報後,應逐件登記,如實記錄,及時決定是否受理。
對屬於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受理,並自收到舉報後六個月內,將調查情況或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逾期不能告知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原因。
對不屬於職權範圍內的,應自收到舉報後十日內,將不予受理的原因告知舉報人,並告知受理機關;需要代轉或移送有關機關和單位辦理的,應告知舉報人所轉送單位和轉辦時間。
舉報人未署真實姓名、地址,無法告知的,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九條舉報人對受理舉報機關的處理結果有異議或多次舉報不予受理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陳述意見,並由其上級機關在三十日內將辦理情況答覆舉報人。
第十條受理舉報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舉報案件,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妨礙受理舉報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接受舉報和查處舉報案件。
違反本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受理舉報機關應當實行迴避制度。
舉報人認爲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與被舉報人是近親屬或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客觀、公正處理的,有權向受理舉報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迴避要求。
情況屬實的,有關人員必須迴避。
第十二條嚴禁將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有關情況和舉報內容透露給被舉報人和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是單位負責人的,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該負責人所在單位。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受理舉報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受舉報和查處舉報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下列保密規定:(一)受理當面舉報應當在能夠保密的場所進行,專人接談,無關人員不得旁聽和詢問; (二)舉報信件的收發、拆閱、登記、轉辦、保管和麪述或者電話舉報的接待、接聽、記錄、錄音等工作,應當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嚴防泄露舉報內容和遺失舉報材料; (三)舉報材料不準私自摘抄和複製; (四)調查被舉報人或被舉報單位的情況時,應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不得出示舉報材料; (五)在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時,除徵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單位。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工作人員,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舉報人受到打擊報復時,有權向受理舉報機關或上級機關控告。
本規定所稱打擊報復,是指被舉報人或被舉報單位實施的侵害舉報人及其親屬或假想舉報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爲。
打擊報復舉報人,情節較輕的,應給予紀律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縱容、包庇或收買、指使他人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舉報人因舉報而受到紀律處分以及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受理舉報機關應按照管轄權限予以糾正,或建議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及其上級機關予以糾正。
舉報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因舉報造成舉報人及其親屬的名譽、財產受到侵害的,受理舉報機關應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舉報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對舉報有功人員,受理舉報機關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在辦理舉報案件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受理舉報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扣壓、隱匿或私自銷燬舉報材料; (二)刁難、威脅舉報人; (三)毆打、污辱舉報人;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舉報;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爲。
第十八條港澳同胞、臺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舉報的,適用本條例。
單位舉報的,亦適用本條例。
第十九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爲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舉報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對在本省的單位和個人違紀、違法和犯罪的行爲,依法進行控告、檢舉的公民(以下簡稱舉報人),其舉報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本省各級檢察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和對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以及舉報內容有管轄權的機關或組織(以下簡稱受理舉報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依法受理舉報,共同做好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四條一切機關和組織都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依法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五條保護公民舉報應當遵循爲舉報人保密、舉報有功受獎和舉報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原則。
第六條舉報人可以通過面述、信函、電話或其他形式舉報,也可以委託他人舉報。
提倡公民使用真實姓名舉報。
舉報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說明被舉報人的姓名、單位、職務、住址或被舉報單位的名稱,以及違紀、違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實、線索或證據。
舉報人捏造事實,僞造證據,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由於事實瞭解不全面而誤告、錯告等舉報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受理舉報機關應當爲舉報人舉報提供便利條件。
有條件的應當設置專用電話和專門場所,並向社會公佈舉報電話號碼。
第八條受理舉報機關接到舉報後,應逐件登記,如實記錄,及時決定是否受理。
對屬於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受理,並自收到舉報後六個月內,將調查情況或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逾期不能告知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原因。
對不屬於職權範圍內的,應自收到舉報後十日內,將不予受理的原因告知舉報人,並告知受理機關;需要代轉或移送有關機關和單位辦理的,應告知舉報人所轉送單位和轉辦時間。
舉報人未署真實姓名、地址,無法告知的,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九條舉報人對受理舉報機關的處理結果有異議或多次舉報不予受理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陳述意見,並由其上級機關在三十日內將辦理情況答覆舉報人。
第十條受理舉報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舉報案件,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妨礙受理舉報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接受舉報和查處舉報案件。
違反本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受理舉報機關應當實行迴避制度。
舉報人認爲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與被舉報人是近親屬或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客觀、公正處理的,有權向受理舉報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迴避要求。
情況屬實的,有關人員必須迴避。
第十二條嚴禁將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有關情況和舉報內容透露給被舉報人和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是單位負責人的,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該負責人所在單位。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受理舉報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受舉報和查處舉報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下列保密規定: (一)受理當面舉報應當在能夠保密的場所進行,專人接談,無關人員不得旁聽和詢問;(二)舉報信件的收發、拆閱、登記、轉辦、保管和麪述或者電話舉報的接待、接聽、記錄、錄音等工作,應當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嚴防泄露舉報內容和遺失舉報材料; (三)舉報材料不準私自摘抄和複製; (四)調查被舉報人或被舉報單位的情況時,應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不得出示舉報材料; (五)在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時,除徵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單位。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工作人員,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舉報人受到打擊報復時,有權向受理舉報機關或上級機關控告。
本規定所稱打擊報復,是指被舉報人或被舉報單位實施的侵害舉報人及其親屬或假想舉報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爲。
打擊報復舉報人,情節較輕的,應給予紀律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縱容、包庇或收買、指使他人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舉報人因舉報而受到紀律處分以及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受理舉報機關應按照管轄權限予以糾正,或建議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及其上級機關予以糾正。
舉報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因舉報造成舉報人及其親屬的名譽、財產受到侵害的,受理舉報機關應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舉報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對舉報有功人員,受理舉報機關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在辦理舉報案件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受理舉報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扣壓、隱匿或私自銷燬舉報材料; (二)刁難、威脅舉報人; (三)毆打、污辱舉報人;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舉報;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爲。
第十八條港澳同胞、臺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舉報的,適用本條例。
單位舉報的,亦適用本條例。
第十九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